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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識份子與法律改革
作者:湯瑪斯.索爾 Thoomas Sowell(美國著名經濟學家,史丹福大學胡佛研究所資深研究員)
許多領域內皆有意識型態交鋒的情形,法律領域即為其一。自由市場經濟設有嚴格規範,因此知識份子的觀點往往無法在其內發揮。法治的情形也是如此,尤其是與憲法相關的時候更是明顯。可是有些菁英領袖派的知識份子,以學識菁英自居,喜歡替社會大眾做決策。相較於知識分散、加總後卻極為可觀的民眾階級,這些知識份子對法律的見解肯定大不相同。
若法律皆以「代人民做決策者」的知識、智慧、德行為依歸,則這些人便掌握了主控權,能制訂「公平」、「憐憫」,或符合「社會正義」的律令。然而,這些詞彙尚無定解,一旦落入擅操文字者手中,詮釋權將受玩弄、壟斷。這種被玩弄、壟斷之後的法律,就不是一個可靠、可供眾人在其中協商的架構了。
若法官皆以一己認定的公平、憐憫、社會正義來審案,便不存在所謂的可靠架構了。針對公平、憐憫等詞彙,無論個別法官心中的看法為何,都不能過早讓當事人知曉,也不能要求每個法官都對這些詞彙採取齊一的看法。舉例來說,美國憲法明文禁止「溯及既往」,換言之,若當事人採取行為時,尚未違反法律條文,則新法即使視之為違法,亦不得回頭處罰行為人。不過,一旦法官以個人認定的公平、憐憫、社會正義來審案,就等於是在「事實」的面前創造新法,而受到這些「法官所創設的新法」所審斷的當事人,事前卻不可能知情這種法的存在。
法官的這種做法,跟很多情況一樣,是逾越了專業分際的致命錯誤。確實,法官具備了法律知識、技術,能替公民的自由權利劃下界線,但若是法官採取後見之明,去判斷守法的人民如何在法律的界線內行使自由,那就是完全不同的情況了。例如,每個人有權決定是否步入婚姻、承擔婚姻責任,或是選擇同居,置婚姻責任於度外。假設法官見到同居伴侶決裂分居,因而裁定一人須支付另一人「分居贍養費」,就等於是強加婚姻責任於當事人的身上,未顧及當事人選擇以同居取代婚姻,省卻擔負責任的麻煩。
這樣的結果,會擴大影響到該案之外的其他案例或該案所爭執的事項之外。假若法官陷溺在自己的觀念中,使得解釋法律條文時的不確定性加大,這樣只會助長爭訟,使得那些依照法律明文本來不能起訴的案件不斷鬧上法庭,讓原告勒索他們的被告讓步。在法官詮釋法條天馬行空的情況下,對被訴方顯然不利。
各式改革方案
當社會條件改變,法律條文自當調整;然而,「由選民投票選出民意代表,再由民意代表訂立新法」的程序,和「由法官一手改變條文自行造法,再向庭上兩造宣佈新法」的程序,確實大不相同。大法官奧利佛.賀姆斯有句名言:「法律的精髓不在邏輯,而在經驗。」這句話,不單是歷史評論,更是他的執法原則。他曾於最高法院審案時表示:
無論傳統或社會習慣,都遠比邏輯重要得多……原告若期待法院推翻立法者及國家定下的規範,就得等審案慣例改變,或者民意趨向更改才行。
賀姆斯重視過往經驗,仰賴透過經驗而成型之條文。他依賴的不是知識份子的論述邏輯。不過,某些偉大的知識份子的確對法律發展貢獻良多,對此,賀姆斯並未一概否認,只是他認為,「這些人再偉大,相較於眾人之力,亦無足輕重」。但是,若法律能如賀姆斯所言,以世代淘選出的智慧作為發展基礎,而非知識菁英的智力或成見,則在這種情況下,不甘於「無足輕重」角色的知識份子,也只好自立一套全新的法律系統,藉以發揮個人專長,滿足個人志趣。
事實上,兩個世紀以來,菁英領袖派知識份子皆抱持如此心態。十八世紀時,孔多塞侯爵對法律的看法,不但與二十世紀的知識份子遙相呼應,更和賀姆斯南轅北轍:
法律乃精心設計之物,實非因一時所需或所好,而衍生之模稜結果;訂立法律,正是飽學之士、甚至是哲學家的工作。
二十世紀後半葉,無論各大法學院或法官,越來越重視「法律須與時俱進」的概念,至於「時代精神」為何,則由菁英詮釋之。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牛津大學的羅納德.多爾金教授,他對逐步、有系統的法律演進過程嗤之以鼻,視之為「愚昧信仰」,說這種演進是奠基於「混亂無序的歷史進程」。在多爾金教授眼中,有系統的改革無異於混亂無序,與曾實施中央規劃經濟、不採市場協商機制的決策者如出一轍。其實,這兩者皆為鞏固菁英觀點,代替廣大人民做決策。多爾金自己甚至說過:「就算人民偏好不平等,一個好的社會,依舊得追求平等才行。」
總而言之,這種觀點的態度,正是希望以不平等的政治手段,將菁英心目中的社經平等強加於社會大眾,以遂行掌權者一己之願,不顧民意。然而,多爾金教授話是這樣說,大多數人卻不太可能偏好不平等現象。人們會支持的,反倒是自主空間較大的通盤協商機制,而非菁英獨裁制,即使協商機制可能導致經濟不平等,其選擇結果亦同。
所謂法律,完整來說,指的是「事前以書面寫成,並公告周知後施行的規範」。對代理決策人士而言,法律帶來的制衡力相當強,尤以憲法為最。畢竟要修改條文,不是一時片刻能靠簡單多數達成的。在此限制下,菁英領袖派的知識份子要不恨得牙癢癢,要不發揮咬文嚼字等天賦,試圖鬆動法律規範,讓政府官員少受點限制——換句話說,他們想要削減法律,讓菁英份子能夠採取特殊的決策途徑,更改法律的本意。其實,凡是支持代理決策的知識份子,或是企圖濫權的政府官員,老早就走上這條路了。
憲法與法院
知識份子也好,法官也罷,皆能以各種方式詮釋憲法。不過,綜觀歷史,某些詮釋趨勢或潮流仍有其源頭,進步年代正是一例。二十世紀初,知識界興起一波「進步觀點」潮流,一路蔓延至法院,往後一百年間,這股潮流逐漸匯成主流,影響甚鉅。推動進步主義的人,除了羅思科.龐德(Roscoe Pound)及路易斯.布蘭德思(Louis Brandeis)等法律學者外,更獲兩任美國總統加持,即老羅斯福及威爾森。而這兩人,皆屬本書定義之知識份子,也就是靠產製概念謀生。
在回憶錄中,老羅斯福(Theodore Roosevelt,右圖照片)憶及當年施政原則,表示「我堅持,行政權只受憲法明定的規範禁令,或國會的立法權約束」。可惜,他忽略了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的明文規定:聯邦政府僅能實行憲法賦予之行政權,其餘權力皆屬各州及人民所有。
老羅斯福一改第十條的內涵,認定凡未明文禁止之權力,總統便能挪為己用。他絕非光說不練,事實上,當年煤礦工人罷工時,老羅斯福不但派出鎮壓部隊試圖佔領礦場,更對指揮官說:「你無須聽命於其他高層,無須聽從法官諭令,只須遵守我的指令。」後來,針對憲法規定之總統職權,曾有同黨國會官員提出質疑,只是,老羅斯福卻置若罔聞,甚至作出下列舉動:
他氣急敗壞,大喊:「憲法是為人民而存在的,絕不是人民為憲法存在。」
這位總統口中的「人民」,其實指的正是自己。他甚至僅將憲法當作參考,使憲法對政府官員的制衡效力蕩然不存。一九一二年時,由老羅斯福領軍的進步黨,會發表以下的演講詞,也絕非一時口誤:
進步黨相信憲法是活的,應與人民並肩齊進、攜手成長,給予人民力量,助人追求自由與幸福。當人民需求因故變動,憲法亦當予以滿足。
老羅斯福主張,「人民」乃「制憲靈魂人物」。然而,人民數以百萬計,顯然難以合力制憲,此時,總統便能把自己視為「人民」了;換言之,憲法裁定之總統職權範圍,得由總統本人認定才算數。
另一名知識份子總統威爾森(Thomas Woodrow Wilson,右圖照片),言行雖稍有收斂,但對於憲法種種規範,依舊缺乏耐心。當他仍為普林斯頓大學學者時,曾提出「一七八七年純樸時光」的說法,即美國憲法初頒行的年代。這個說法,至威爾森卸下總統大位後依舊流行。威爾森不但認為,「每代偉大的政治人物,總希望最高法院出頭,提供足以因應時代需求的法律詮釋」,還主張「法院即人民論壇」。換言之,威爾森不但選擇捧高司法權,讓司法代人民做決策,更像老羅斯福一樣,將憲法視為參考性質。而「如何透過憲法彰顯國家需求及利益」,則悉數皆交由法院裁定。如此一來,法院便成了國家的法律「良心」,依法判決顯然還不夠,更須扮演代理決策角色。未經遴選,而得任終身職的聯邦法官,居然能主持「人民論壇」,這不過是再次玩弄文字,企圖將不應受到民意左右的獨立機關,矯飾成民意代言人罷了。
威爾森說,若法院「應某些人要求,逐字逐句詮釋憲法」,則憲法將淪為緊箍咒。此外,針對「變革」的意義,尤其是科技變革,他還提出了一種說法,一個世紀後,傳誦者仍眾:「憲法制定時,鐵路、電報、電話都還沒出現。」許多後人和威爾森一樣,不斷強調新科技驚人之處(如電視、電腦等),但對於科技或其他方面變革後,法院為何必須重釋憲法,則隻字未提。最高法院曾作出許多指標性的重大判決,不勝枚舉,諸如馬伯里訴麥迪遜案(Marbury v. Madison)、羅訴維德案(Roe v. Wade)等,即便科技改革了,也幾乎沒對這些案件帶來任何影響。
舉凡墮胎、校內禱告、逮捕罪犯、種族隔離、死刑、於公家單位出示宗教象徵、選票不等值等議題,制憲者耳熟能詳,若誇大「改革」成效,即使文字上佔盡優勢,依舊無法處理現實議題。
人們無論抱持何種意識形態,都不免面對生命中的「變革」,這點大家都同意。同樣的,對於法律是否需要改革,包括憲法在內,也幾無爭議可言。的確,憲法本身包含改革機制,提供了制訂增修條文的空間,但人們大談改革之時,往往忽略了最關鍵的問題:「誰要作決定?」
公部門包含立法機關、行政機關,私部門不乏各式因應改革的單位,每家每戶亦有因應之道。嘴上念著「改革」二字,根本無法證明法官為何得扛起改革重責。不斷複述「改革」,也算是一種空心論述——除非你認為「複述」這個動作等於一種論述。
有時,人們言稱改革法條多困難、修改憲法多艱難,試圖證明法官必須介入,以加速改革。舉例來說,《新共和》雜誌主編赫伯特.克羅利,曾於個人的進步主義經典著作《美國生活的未來保證》(The Promise of American Life)中表示:「到頭來,每個民選政府在審慎思量後,都應掌有決策權,這是多數人民心中的期盼,亦能帶來社會福祉」,「然而聯邦憲法構築的政府,卻無法依此模式運行」。因此,克羅利大批「憲法是鐵板一塊」。
其他人也大發議論,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史提芬.布瑞爾(Stephen Breyer)在內,都認為憲法難以撼動。然而,難度卻不是靠次數多寡定義的。即使知識份子躍躍欲試,認為改革勢在必行,當人民沒有改革意願,也不能稱之為「困難」,因為這是民主精神。憲法不常修改,不表示修正有困難,就像每天早上起床,一腳套紅鞋,另一腳套綠鞋,也沒有困不困難可言。憲法不常修,正是因為人民不想修。事實上,從一九一三年到一九二○年的八年間,基於人民需要,憲法還修了四次。
時間拉回一九○八年,日後出任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的羅思科.龐德表示自己期待一部「能由司法詮釋的活憲法」,並號召「社會法學學者」組織「法學活動」,還主張法律「必須以效應論成敗」。他也批判「機械法學」這種觀念,認為這種觀念「無法因應日常生活根本所需」,當法律只由條文堆砌,那麼,「社會法學學者便要理直氣壯,起而攻之」。雖然龐德曾說,法律人與一般人之間存在著思想鴻溝,必須相互調和,才能讓法律系統「符合社會道德規範」,不過,這套以民意為尊的論調,最後卻成了花言巧語,因為他仍將法律歸給「思想較先進的一群人,民意須由這些人帶領,才能更上一層樓」。
總之,龐德認定的法律改革,仍屬菁英領袖派主導的改革,至於「日常生活根本所需」到底是什麼,也是由這批人來定義。就算他們的立場與民意相左(因為「思想較先進」),且不符「法律應契合社會道德規範」的原則,他們也不在乎。在龐德看來,法律的目的在於反映「社會正義」,只是,他從未替「社會正義」下定義。無論對龐德或威爾森總統來說,民之所欲早已無關痛癢,最多能拿來打打馬虎眼,當作「改革」藉口罷了。龐德更嘆,人們「提及法律,依然繞著『財產權神聖不可侵犯』打轉」,他因此引述他人說法,認為「法律要進步,必須擺脫舊有個人主義色彩」,且「財產權絕非法律唯一面向」。
到了一九○七至一九○八年,龐德提出「司法積極主義」概念,認為法官不僅要詮釋法條,還要制訂社會政策。一百年後,龐德的主張亦躍居主流。當年,他甚至希望美國法官援引外國律法,作為判決基礎,不過,這不但已超出詮釋法條的範疇,更背離了人民及美國憲法,不受兩者管控。
路易斯.布蘭德思也希望替社會進行「空前改革」,他認為法院完全沒注意到這些改革的需求。這些改革的內容,包含要求政府設法「消弭科技性失業(technological unemployment)之害,並提升生產效能」。不過,法官為何有資格跳脫法律專業,越界制定社經政策,布蘭德思並未闡明。他曾撰寫〈活的法律〉(The Living Law)一文,直言「大家原先期待法律正義,現在則轉向社會正義」,只是「大家」指哪些人,也同樣未闡明。儘管如此,布蘭德思曾力讚龐德等法學家以及一批想法雷同的法官。從這項舉措或可看出,他說的「大家」即為企圖透過法院制定社會政策的知識菁英。布蘭德思也和龐德一樣,抬出國外法學理論及實務經驗,試圖證明美國法官為何需要插手干政,他甚至表示:「社會科學界懷疑,竊盜案之所以發生,與其說是社會的錯,不如歸咎於個人。」
布蘭德思也發出和龐德一樣的批評,認為法院「總是忽略新的社會需求」,只「安於」套用「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」的古板概念。在他與許多人看來,財產權不過是某些幸運兒的專利,而非用以約束政治人物的規範。不過到了二○○五年,針對凱洛訴新倫敦市一案(Kelo v. New London),最高法院宣判政府得徵收私有財產,再交由私人單位管轄,如此一來,進步主義者的財產權觀終於大獲全勝。這些被徵收的財產,往往是中產階級與勞動階級的住宅或公司,而代為管轄者,則通常是替富人蓋屋的建商,而富人將因此貢獻更多稅金,壯大由政府官員管控的國庫。
同樣的,布蘭德思又追隨龐德的腳步,發現「法院近來益發注重社會需求」。然而,法官為何有資格裁定「社會需求」內涵,布蘭德思仍未明言。換言之,菁英為何能越界管轄,理由仍不明。此外,他和龐德及其他後人一樣,提出了「社會正義」概念,卻不給明確定義,還以外國的例子說明法律是如何表達了民意,這其實也是他心目中的法律。可惜,在美國政府架構中,民意要透過選舉的途徑來加以表達,並非未經人民選舉而任職的法官。不過由此看來,民意之所以常被冷落,頂多在進行司法改革時,被抬出來當作美化藉口,也是意料中事。
二十世紀初期的進步年代期間,龐德和布蘭德思的想法多遭法院摒棄,最著名的實例,乃一九○五年洛克納訴紐約一案(Lochner v. New Nork)。當時,法院依舊採憲法立場,禁止政府隨意更改私人契約條款。然而時移事往,進步主義思想逐漸滲透法院,連布蘭德思也獲指派,入主最高法院。此後,包括洛克納一案在內,許多合憲判決便屢遭推翻,龐德則成了美國一流大學法學院院長,美國法律思潮之變遷,可見一斑。
多年後,哈佛法學院教授阿奇巴德.考克斯(Archibald Cox)支持一波「空前司法行動」政策,希望法官「指點政府是非準則」,換言之,法院職權也擴張了。對此,考克斯試圖自圓其說,強調行政、立法權不夠完善:
就解決問題的能力而言,法院當然不可能完美。但法院完不完美並非問題癥結。原告前來法院,是因為其他的「非司法途徑」已經破損,且破損到不堪使用又無從修補,因此只能倚靠司法程序來解決紛爭。短期的問題在於,若法院審案能力不足,則當事人寧願使用那些繼續爛下去的「非司法途徑」,也不願意把法院當成最後的防線;長期來看,對立法者而言,監察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能、技術,不受法院的限制,以作為遏止混爭最後防線,才是關鍵問題。
我認為,法官及法院不至於全然無能,讓司法採取行動,結果應該不會比無所作為還差。
和各式決策議題一樣,此處癥結不在決定了「什麼」,而在於「誰」要作決定。換言之,當情形「每況愈下」,「無所作為」又可能導致混亂,誰該出面作決定呢?如果立法、行政機關不認為結局會如此,法院、監察人員等第三方為何有權介入?當美國國會及總統並未明顯違憲,只因是非準則與菁英有異,第三方為何能握有凌駕二者之權?
雙方的差距不僅在於政策之上,對於美國政府及社會本質的看法,根本上已經南轅北轍了:一方認為人們有權推選代表,要求他們替自己決策、立法,另一方則認為,第三方菁英說了算,一如露絲.金斯博教授(後出任大法官)所言:「跳脫原先想法,大膽給出有力詮釋,乃勢在必行。」
我們能再次發現,面對異議時,知識份子總是嗤之以鼻,而不願正面回應。以杜威為例,他曾批評「人們崇拜憲法,不但奉主文為圭臬,更寄情感於其上」,僅將各式異議視為情緒宣洩,卻未給出實質立論。
克羅利亦然,在其進步主義經典著作《美國生活的未來保證》中,他也極盡嘲諷之能事,認為異議份子乃「一群美國傳統愛國人士,總奉美國經典著作為圭臬,不允許自己抱持逾越其上的政治觀點」,更說:「傳統人士死守的教條,都是開國元老傳下來的。這些元老希望後代子孫乖乖聽命,無須對政治進行獨立、通徹的思考,且後代的義務,正是複誦這些神聖教條,並期盼美好未來終將來臨。」
無論當時或往後數年,討論重點全聚焦於人們的思想、行為是否應停留在十八世紀,而非探討由誰決定修法內容,包括修憲過程。顯然,制憲者自己並不希望憲法停滯不前,因為要真是如此,這些人就不會建制立法權,讓政府有機會修憲了。
歷來,法律爭議不計其數,而最根本的爭點,則要屬法律應由誰管控、由誰修改了。二十世紀中葉以來,美國知識份子孜孜矻矻,企圖擴張法官職權,希望法院不僅僅依法條審案,更要「因應時代需求」重制法律。而事實上,所謂的時代需求,指的正是當代主流觀點的需求,也等於是菁英領袖派的需求。
雖說美國憲法設下了屏障,阻礙法官擴張職權,但許多人卻鼓動法官放下奉法行事的習慣,改以個人價值觀「釋憲」,或以自認適當的方式修憲。其實,這就是「司法積極主義」的內涵,可惜很多人企圖以語詞混淆視聽,導致眾說紛紜。
出處:
遠流出版《知識份子與社會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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