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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國家建立一個保障人權之制度──論監察權之存廢

作者:周德偉

1950年,周德偉時年四十八歲,攝於住宅(現紫藤廬)花園。(郎靜山攝)
西方經千百年之流血,無數哲人、政治思想家及政治實行家之思考及經驗,方樹立分權制度(seperation of power)以確保人權。中國在過去於此方面無足稱之建樹。人之智慧本相差不遠,在可見之將來,恐亦難產生更高明的辦法。惟權力分立或分權制度,須有明確之標的,此標的為何,即保障人權是也。民主國家之憲法,其全部條文即為趨向此一標的。故費城制憲時,哈彌爾頓(Alexander Hamilton)反對憲法內附加列舉之人權表,謂列舉必有疏漏,啟政府行動侵犯人權之漸。但當時多數意見:「開國之時,必須列舉基本人權(fundamental human rights),俾行政部門有所遵循,將來時會變遷,憲法可容許修改,或容受大法官之解釋。」故有現在之美憲。行之二百年,修改條款極為有限,而以大法官之解釋為最有力,此即:「凡歷史上、風俗習慣上人民所已享受之自由,均視為已列於人權表之內。」

孫中山亦主張分權矣,惟其具體主張,頗含混淆重疊及標的不明之處。例如考試權,只考試可以任職之官吏,官吏又只含全國人口內之一小撮人民,與人人日常所需享受之自由似無密切關聯。為求公平及選拔真才起見,唐宋以來,考試權即已獨立,但數年一次的鄉貢科舉及會試,只臨時派遣合格之政府大員為主考官及同考官主持其事,任何大員及政府部門均不得干預其事,事後即行撤銷,此已符獨立之實,現在似不必另設永恆之考試機關,反致糜費公帑。今日西方各國亦行文官考試制度,政府各部門如需用專材,即由各機關主辦考試;考試之時,雖行政長官及其他部門均不得干預。需要何等人才,何等員額,只有行政主管機關自知之,故只有主管機關能主辦有效,不必設立龐大之考試院(時三次全國代表正議決實行五院之治),每年舉辦考試,對於各行政機關之內情又一無所知,或多膈膜;被取錄者,亦只取得一資格,一時又無法授與實際職位,徒敗壞政府之信用,且啟多人求官而不事生業之漸。故當今只須立法上規定考試權獨立及考官之資格,即為已足。

監察權自漢唐以來號稱獨立,實則距事實甚遠。舊制以御史大夫總司監察及糾彈之權,屬員有御史中丞、侍御史、殿中侍御史及監察御史數級,侍御史以上之職掌為糾彈中央之達官,監察御史則糾彈地方官吏,分道掌理糾彈事務。清朝改御史臺為都察院,置左右都御史,職位與六部尚書相當,下設各級御史。地方長官之總督巡撫,亦加都御史及右副都御史之銜,是行政長官亦有糾彈之權。又吾人讀史常見宰相及擅權之大臣諷示御史糾彈其所欲排斥之官吏,御史亦秉命唯謹。故中國之監察權,向只有獨立之名,而無獨立之實,不過為帝王及擅權大臣之工具爪牙而已。中山謂舊制完全獨立,似不符事實。

這是周德偉於一九三○年代留學英倫僅存的一張照片,老大周弘已三歲。(其餘照片在長江輪船上浸水全毀,此照片因夾在手邊書中,得以保存下來。)
今日民主國家亦有監察權,職權劃分遠較明確,效果亦較優良。即彈劾權專屬於議會,專對政務長官為之。政務長官須向議會負政策之責,如制定及執行政策有錯誤,或不執行立法機關決議或執行不力,議員得提出彈劾案,彈劾案一經成立,政務長官即須解職,無迴旋之餘地。其觸犯刑章者則交由司法機關審理。雖總統亦莫得而避免,法律前人人平等,總統亦不享受司法豁免之特權。至於糾舉權,則各級法院內均設有檢察處,專司檢舉觸犯刑章之官吏,交由法院審判。至於各級官吏失職或違反合法之行政命令者,人民及官吏均有檢舉之權,分別向行政主管及檢察處為之;違反合法之行政命令者,行政長官自行懲處。行政長官必須有合法權力懲處僚屬,方得端肅風紀。且檢舉案件中之觸犯刑章者,亦交法院審理。又各級官吏亦有權拒絕執行長官之不合法命令。

在憲法未制定前,中華民國元年頒佈之臨時約法仍為最高法律。約法第七條,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。第八條,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。第九條,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。第十條,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,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。凡此各條文內之陳訴字樣可視為檢舉。惟現在平政院既廢,「違法及損害權利事項」又屬於司法審理之範圍,故「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」一語,應改為「有向司法機關檢舉之權」。普魯士於十八世紀末即設有行政法院(類似中國之平政院),規定「凡關涉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,一律交普通法院審理」,以示司法之尊嚴,雖威廉大帝亦莫得而犯焉!又議會無審理之權,第七條用請願二字頗為得體。盱衡現在形勢,將來制憲,宜將彈劾權隸屬於議會,專司政策之監督,凡檢舉權應分別由人民及檢察處為之。監察是否應獨立成院,似為極須慎密考慮之問題。又,約法內之陳訴權,宜一律改為檢舉權;蓋陳訴權之術語,即表現官府高臨於人民之上,非由人民所產生也。作惟以後又發生重大怪現象,現在補述管見於次。

國民政府後來又設立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機關。凡人民之行政訴訟經各級行政機關之裁定,達於行政法院為最後定讞,此定讞雖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,司法機關亦不過問,人民亦無知識或能力辨別,以再提司法訴訟。是中山之五權憲法變為六權憲法矣,司法機關亦放棄其保障人權之職掌矣!

周德偉六十歲生日,背後為周氏的名聯,是請前湖南省主席趙恆惕書寫。
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裁定,照現有規定須得提案監察委員或監察院之同意,是監察委員能干涉公務員懲戒委員之裁定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為司法官,亦已明矣。蓋司法官之審判,不受外力之干預也。而今日之公務員懲戒委員,竟每人自稱為司法官,而不明自己之職掌已被監察院剝奪無餘。此一情境發生之流弊,真不忍言。即行政官吏之不得於或取怒於或不接受監察委員之請託者,監察委員動提彈劾,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。如是正直骨鯁之公務員,動遭彈劾而受懲處,而多數貪瀆違法亂紀之分子,反長袖善舞,反逍遙法外,其例不可勝舉,請監察委員及公務員懲戒委員,自己反省自己之良心及一般法律常識,即可有得。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機關,並行存在,職掌又糾纏不清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裁定,如不合監察委員之意,監察委員即以彈劾公務員懲戒委員相恫嚇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得獨立行使其職權乎?尚得為司法官乎?又,在黨治之下,黨團及政府大吏亦常促使監察委員亂提彈劾,公務員懲戒委員亦亂肆裁定,受害者不知幾許人矣!再以俗語表之,監察院如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,則無生意可做(因監察院不能司懲處及裁定也);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如無監察院,亦無生意可做(因無案受理,受理之後又須仰監察委員之鼻息)。如是守法不阿之公務員苦矣。整個政府官員中,滋生一種反淘汰律,即善類漸趨滅跡,惡種獨得蕃育!

作者於此有一親身經驗。因不得於若干監察委員,約當一九六四時期(正確時日已記不清),有監察委員金某者,私以預擬之提劾案示余。余不明其意旨何在,守正不聽。一年之內,遂連續遭受三次彈劾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持正,亦連續遭受彈劾之威脅,並公之報章。友人李壽雍因主持正義,為作者澄清事實,亦幾於惹火上身。作者又頗通法理學,並擁有社會同情,乃得一次獲勝,一次雖稍受委屈,僅為一紙具文,無損於作者之公私權利,祇為監察委員遮羞而已。另一案則在請司法機關覆審時,作者函大法官質詢,中國究竟是五權憲法,抑六權憲法?監察委員有干預裁定之權,是否合理?法院不保障人權,則法院何用?並以副本送請司法院長及行政院長研究。乃得由高等法院推翻各級行政訴訟機關之裁定,最後並判定,本案已結,行政機關不得再提上訴。此為中國法制執行史上之創例。依時序,後文當稍有述及。其不詳述者,乃公私文書達數十萬言之多,作者不願以個人雞毛蒜皮之事,浪費讀者寶貴之時間。三案結束後,作者年已六十有七,懶得與監察委員作長期之糾纏,且妨礙作者著作事業,乃自動呈請退休,雖財政部長懍於輿情,表示願聘作者為顧問,免辦退休手續,作者亦予力拒。試問一般人民及若干公務員,有幾人能通法理學,並獲社會聲譽?受枉之後,亦不過飲泣含恨而已。悲慘孰甚。

故作者之結論:如欲遵崇法治,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勢在必裁,將現行職掌之彈劾權交之議會(立法院),檢舉權交還人民及司法檢查處,行政懲處權改由行政長官行使,司法審判權交由各級法院,俾得獨立保障人權。平心而論,本三案發生及處理經過,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殊能持正,對作者亦表示傾服,但作者為文,非謝恩私鬥,乃欲為國家建立永久之優良制度,故作上述之主張。凡本段實情之說明,非十八年之原文,乃寫此文時之補充。前文已說明。

據上文所述,關於權力分立制度,嚴守西方之行政、立法、司法之三權鼎立即為已足。蓋此三權方與一般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有普遍關聯,而為保障人權之正確標的。縱有人主張五權分立,亦與五院分立有別,五權之治,並非五院之治或制也。中山既主張分權,又視政府之權為能,不免自相牴觸,起孫先生於地下,亦不能否定吾說也。如黨人真僅認中山一人為先知,尤屬大謬。世豈有先定之事乎?如只認一人為先知,則與真命天子何異?

一九六○年代中後期,顧孟餘先生自美來台,曾在周宅居住數月,留影後由張群安排,住入陽明山一老宅。
關於行政、立法、司法三權之內容,頭緒紛繁,作者當時(民國十八年)未作詳細說明,只指出若干重點。

(1)行政院及所屬各部祇為政策制定、監督及法案草擬機關,組織宜簡,祇有若干專家及文書草擬人員已足。英國之首相官署,祇設秘書廳,司各部所擬定政策之審核協調,呈由首相召開國務會議決定而已。至於主管業務之事務機關,遍設於全國,員額當然較多,然亦須視各地業務之繁簡,酌定員額,不必為普遍一致之規定。例如前清各部,祇有尚書二人(滿漢各一),侍郎二人(滿漢各一),左丞一人,右丞一人,左參一人,右參一人,各司郎中一人,員外郎一人,簽事若干人,主事若干人,令史若干人,辦事員若干人,每部總額不逾百人。至於九卿及各地業務機關(如海關鹽務、內地稅務)所轄員額,反較六部為多。至晚清方增設外務、郵傳、學務各部,員額亦簡,共為九部。今日各部員額,常在千人以上,往往侵及下層業務,監督反因之失效,雖今日時勢進步,政務較繁,仍宜大加淘汰,凡主管政務之部,員額亦不應超過二百人。例如陸軍部,並非陸軍總司令部,不直接指揮兵員,只司各師之編制,何必設一龐大之部(當時陸軍部官員最多)。各部政務長官,既只司政策法令之擬定,實無多設員額之必要。各國皆然,故政通人和。

(2)立法部門即為國會,其立法之權應受憲法之限制,即受「超立法信條」(meta-legal-doctrine)之限制,立法院應為權力有限之立法,決非無限之立法院。亞里士多德早言:「立法機關如無超立法信條之限制,則數百個暴君之為害將甚於一個暴君。」希臘之法治觀念,本早於民主觀念demo-crata,且較民主觀念重要。民主即多數之治(rule of majority),多數之表決,不過為解決爭議之手段,其本身並非一價值。亞里士多德又言:「多數之表決,如無最高立法信條為之限制,一遇感情衝動,則所立之法必無一貫性、永恆性、一般性,徒召起無窮之紛擾。」柏拉圖且言:「只要有依索諾米亞(Isonomia 法治)可憑,雖寡頭政治,亦不為害。」甚至造為「寡頭政治之法治」一術語,此皆足資為吾人之鑒戒。

(3)至於司法機關即為各級法院,例如最高法院(或大理院)、高等法院、地方法院。最高法院主要為司憲法之解釋及依法交還人民覆審事項,不必另設不司憲法解釋及審理之司法院,此正符司法獨立及保障人權之精神,亦為其完備之制度。西方民主法治國家均如此,未聞大法官之上,再疊床架屋再設一司法院也。

(4)總統、副總統及民意代表既由人民直接選舉,經數次執行之後,人民即知自己有權控制政府,對於自身權利之防護又有檢舉權,較之空口談訓政之效果優良多矣。

(5)總之三權分立,乃以立法制衡行政,司法主要為制衡立法,並及於行政。凡制定法之不合於憲法規定者,大法官得撤銷之。如此重重制衡,人權乃可得完全保障。人民既自知並力保自己之人權,何致如中山所云一盤散沙。且既知國家為人民所自有,必進而愛護其國家。

此一民主法治制度,中國始終未曾實行,改弦更張,今其時矣!

出處:遠流出版《落筆驚風雨:我的一生與國民黨的點滴》第十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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